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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鐵路
中華民國47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八條之一;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二、第六十八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
    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增訂]
  • 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
    ,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 [修正]
  •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
    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
    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修正]
  •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
      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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