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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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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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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8年6月27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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