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九十三條之一
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其所應 具備之資格,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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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 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 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 照應予註銷。但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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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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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4年9月1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44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六條;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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