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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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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 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 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省(市)、縣(市)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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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但曾吸食、施打或持有麻醉藥品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無再犯紀錄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六、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受感訓處分者。 七、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八、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九、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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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7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2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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