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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856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省、縣、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 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 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 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 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公路主管 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 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 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鄰接縣( 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

    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 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 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一

    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 並應符合規定資格。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 別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汽車責任保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提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以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 [修正]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學者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應按日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費率不得 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修正]
  •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雇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 租人擬訂,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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