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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執乙份 ,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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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中途藉故拒絕搬 至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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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 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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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業務為 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811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第一百零四條;增訂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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