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98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 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修正]
  • 第一百零五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 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修正]
  • 第一百零七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附公路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之 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八。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同附表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