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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十九條之一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 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如附表八。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 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總理;直轄市轄內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 [修正]
  •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修正]
  •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 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修正]
  • 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修正]
  • 第九十七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修正]
  • 第九十八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 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期 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 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 一年以上之小客車為限。

  • [修正]
  •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租賃 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 ,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 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車、小 貨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 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 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修正]
  •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小貨車租賃及租車費率、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 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 更時亦同。

  • [修正]
  • 第一百零四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業務為 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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