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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下左列 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運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或製作安全逃生相關資訊影片 於營運時撥放: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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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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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5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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