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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一點不足一點六公釐之輪胎。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營業車輛,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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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6號令修正發布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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