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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55號令修正發布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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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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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 、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 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 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 得逾九十公里。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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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之一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 、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駕駛員,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