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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0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九十六條之二、第九十六條之三、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九十六條之五、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九十六條之七、第九十六條之八、第九十六條之九、第九十六條之十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二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 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 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三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告運作方式,辦 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四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五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 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六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七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於 機關網站公告。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八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辦理共乘,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招呼站及必要之 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公路主管機關公 告之。

  • [增訂]
  • 第九十六條之十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一公 路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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