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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6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十一條之三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附表]
  •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臺灣地區營業區域劃分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 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者。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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