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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288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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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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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 ,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 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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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 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 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 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 段班車之班次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