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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711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之二、第十九條之四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九條之二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 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 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 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 [修正]
  • 第十九條之四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 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 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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