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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4245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 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 車輛營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 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 ;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影音或 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 [附表]
  • 附表五之一-營業大客車標示文字字體大小及位置

  •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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