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表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odt
- 附表一之一-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pdf
- 附表二-汽車客運業立案申請書.odt
- 附表三-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odt
- 附表四-營運路線許可證.odt
-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odt
- 附表五-營運路線停駛、恢復行駛報告表.odt
- 附表六-公司派車單.odt
- 附表九-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odt
-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臺灣地區營業區域劃分.odt
- 附件一-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規定.odt
- 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odt
- 附表十-小客車租賃業代為駕駛之駕駛人輔導轉型為計程車駕駛人輔導清冊.pdf
-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pdf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89472號令修正發布第八十四條;增訂第八十六條之四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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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八十六條之四
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申請停駛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 [修正]
-
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 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 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 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 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 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