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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41528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貨運業應備置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 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其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 [修正]
  • 第十四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但租用拖 車者,不受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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