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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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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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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 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 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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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 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