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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79年12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49047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3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四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 [修正]
  • 第二十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例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加漆 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 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 營業貨車應、於車後板廂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應依規定加漆標識。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 同。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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