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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025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9846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 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 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貨車 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 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 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 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 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 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輛之拖車。 十二、拖 架 指專供裝運一0公尺以上過長物品並以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 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 重 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 重 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一、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0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 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0公分。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0公尺。 2.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0公尺。 3.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 二、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0公噸。 (二)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0公噸。 (四)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0。 (二)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三)特種裝置車輛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0。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尺、全寬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 超過三五公噸。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具A,高於九0分 具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 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損,大客車及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貨兩用車之安全門以及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不得黏貼有色 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十七、雨刮、照後 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應有未逾時效滅火器。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煞車效率平衡度 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勤力用電瓶固定未 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其各項裝備 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 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 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用電瓶固定 未鬆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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