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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4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565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增訂附件一之一「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 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 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 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 以影本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 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一 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 一、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本審 核規定辦理。 二、申領專用牌照,應向車籍所轄公路監理機關為之。 三、專用牌照得由民眾自行選擇是否申領,不強制換發;惟僅能就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選擇其一,以利管理。在社政機關未取消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前,申領專 用牌照,須先由專用牌照受理機關向社政單位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始得核發。 四、被限制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申領專用牌照。 五、身心障礙者本人領用專用牌照,以一人一車一付牌照為限;以載運身心障礙者為由, 用同一戶籍之家屬名義領用專用牌照者,以身心障礙者一人發給一付牌照為限,兩者 擇一不得重複領用。 六、身心障礙者本人申領專用牌照須加附身心障礙手冊並填具異動登記書。 七、以家屬名義申領專用牌照,須加附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者同戶之 戶口名簿影本並填具異動登記申請書。 八、領用專用牌照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移轉至不符領用專用牌照之車主時,須同時換領 一般車輛牌照。 九、已領有牌照車輛,改換領專用牌照或一般車輛牌照,均須依規定繳交相關規費。 十、領用專用牌照原因消滅時,領用人應將牌照繳回或換領一般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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