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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 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 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 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 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 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 之證明(件)。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 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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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 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限核發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 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 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 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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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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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 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免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 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 之證明(件)。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件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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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6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6795號令修正發布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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