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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7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7081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增訂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刪除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 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 [修正]
  •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 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份證 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 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 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 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 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 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份 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 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 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份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 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 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 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 附件一之二。

  • [附表]
  •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

  •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

  • 附件一之二-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

  • [修正]
  •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 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 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 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 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 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 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 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 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 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 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 [附表]
  • 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

  •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

  •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

  • [修正]
  • 第一百十五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 [修正]
  •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 [修正]
  •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 基準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 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 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 ,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 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 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 器腳踏車停放。

  • [刪除]
  •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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