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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7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99087035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無特別規定條件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 或換發。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依其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 四、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 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五、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 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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