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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764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308723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十七條條文及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十五,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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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 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附表]
  •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

  • [修正]
  • 第八十七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 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 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 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得 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應加裝金屬 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 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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