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二-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odt
- 附表-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odt
- 附件二十一-自動駕駛車輛申請道路測試作業規定.pdf
-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pdf
-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odt
- 附件十-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odt
- 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odt
- 附件十四-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pdf
- 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pdf
- 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pdf
- 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三-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四-市區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pdf
- 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odt
- 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odt
- 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pdf
- 附件六之二-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十六-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odt
- 附件十九-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規定.pdf
- 附件二十-考驗規定、道路駕駛考驗用車保險保額及標識牌.odt
- 附件十八-專供營建工程不具載貨空間特種車及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pdf
-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odt
-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odt
-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pdf
- 附件二十三-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申請測試及合格標章作業規定.pdf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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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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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 或 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 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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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 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