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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62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
    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
      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
      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或動力三角翼類別者,應
         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
         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
      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操作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
    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
    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
    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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