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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主計/會計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五點之格式一至格式五;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 支出證明單(附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收據或相關書據之簽名,如以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經二人以上之簽名證明,亦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各機關支付本機關以外人員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劃撥入帳方式撥付者,得以劃撥 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

  • [附表]
  • 格式一-支出證明單

  • [修正]
  • 十六、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附格式二),列明應付 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合約副本或抄本。

  • [附表]
  • 格式二-分批(期)付款表

  • [修正]
  • 十七、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 (附格式三)。

  • [附表]
  • 格式三-支出科目分攤表

  • [修正]
  • 十八、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附格式四),由主辦機 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 支出機關分攤表。

  • [附表]
  • 格式四-支出機關分攤表

  • [修正]
  • 二十五、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 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附格式五),隨 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後,始可 送審。

  • [附表]
  • 格式五-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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