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藥師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32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執業處所之唯一)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