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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執業處所之唯一)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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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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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2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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