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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1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三條之二(禁止販賣以動物作檢測之產品及例外)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罰則(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 該項之罰金。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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