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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
受檢疫。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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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
出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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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19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6010131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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