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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0年5月10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1248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
      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
      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
      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 [附表]
  • 附表-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病原體檢驗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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