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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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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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 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 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 按劑計算。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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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 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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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 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 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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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 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 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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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 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 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 其差額。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