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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2010170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
    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
    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但依藥事法第四十
    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
    劑數,按劑計算。
    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基準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
      二十二元。
    二、卡介苗(BCG):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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