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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申請為受聘僱 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 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 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 項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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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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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X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x14in/14inx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 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 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 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 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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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4010117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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