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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合
格檢驗機構:
一、經實驗室認證機構認證通過。
二、經實驗室能力試驗合格。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標準檢驗方法。
四、備有與操作檢體相當等級之生物安全管理手冊或規定。
衛生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使用依法核准之體外診斷試劑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可為該試劑之合格檢驗機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經認可之合格檢驗機構以辦理本法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傳染病之檢驗
為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2010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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