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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
     (三)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 [修正]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
    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
        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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