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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
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六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
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
分之十五以上。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三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
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
分之三十以上。
四、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
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
五、參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之健保特約醫療
(事)服務機構,經結算應返還提升之暫付金額,且申請分期攤還。
六、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專
案認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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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醫療(事)機構取得支付
員工薪資之貸款(以下簡稱員工薪資貸款)。
三、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貼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四、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
,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百分之八十
之差額。
五、前條第五款:全額補貼分期攤還金額所生之利息。
前項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醫療(事
)機構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差額與第五款補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前條第六款醫療(
事)機構之紓困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7613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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