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126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除第六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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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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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如附表。
保險對象檢送申請書據不全者,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補件;保險人於必要時,得
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所送
書據進行審核。
保險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保險對象補送第一項附表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或至保險人指
定之醫事服務機構接受相關檢驗或檢查。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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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
一、發生於臺灣地區內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給付及自行負擔費
用等有關規定辦理核退。
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核實給付
。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
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前項第二款有關核退費用之基準,由保險人每季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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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生於臺灣地區外核退醫療費用之案件,其外幣兌換匯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計算。
二、中央銀行無該外幣匯率資料者,依臺灣銀行公告即期賣出之匯率計算。
三、無前款即期賣出匯率者,採現金賣出之匯率計算。
四、無前款匯率資料者,依彭博社、路透社所登載之匯率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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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