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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4年2月24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3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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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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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 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 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 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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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 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 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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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 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 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 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