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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
: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
證明。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
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
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或
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
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
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
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
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及司法機關收受之證明文件
、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直系卑親屬亡故,須獨自扶養該卑親屬之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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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3126041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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