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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0年6月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條文(原名稱: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字第0692號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 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 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 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 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 [修正]
  • 第四條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 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 [修正]
  • 第十五條

    凡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 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 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 之情形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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