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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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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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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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89年10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66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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