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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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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
單一之直轄市、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
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
指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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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文化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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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
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
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以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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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或第七款之文件,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
變更者。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
業變更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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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託人因有不得已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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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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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文化部文綜字第1062026199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三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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