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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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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
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拒絕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三日內完成前項程序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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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
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期間屆滿前
,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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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
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9070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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