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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
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
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
,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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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
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
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
,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
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
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
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
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
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
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
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
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
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
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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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
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
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
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
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
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
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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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三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
優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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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
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協助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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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三十條;增訂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至第二十七條之三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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