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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61年1月6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申請核准登記應檢附文件及得免檢附試驗資料之情形)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
    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
    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
      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
      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
      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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