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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 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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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66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489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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