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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 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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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 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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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勘查完竣,屬實 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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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 、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 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80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務字第89171020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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